旅行社代订机票加酒店要不要签旅游合同

更新时间:2024-08-11 20:06:21

旅行社代订机票加酒店要不要签旅游合同

依据《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合同,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

那么问题来了:旅行社给游客代订“机票+酒店”的要不要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呢?

我们知道所谓包价旅游合同就是:依据《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而“预先安排行程”是指旅行社在团队出发前策划设计好旅游线路安排、采购妥当相关供应商(含地接社)的有关服务并根据行程计划向其下达委托履行指令的行为。

由此可知,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同时具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三个构成要素。

依据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释明:根据本法的规定,旅游服务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这里的“旅游服务”是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导游及其他有关服务。旅游服务合同是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是保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旅游者在出游之前应当与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分歧较大,主要有委托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契约说、服务合同说等观点。在德国,早期法院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其债编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中,类推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但是,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拘束;相反,在旅游过程中各项旅程、食宿及活动等基本是由旅行社安排,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没有将旅游服务的内容和条件详细报告给旅游者的义务,在旅游结束后,也无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账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这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有很大的不同。在实践中,大部分旅游活动是由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服务者直接订约,这与居间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他方支付报酬有很大的区别。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又和完成工作后再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也不相同。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的有名合同,不能归入传统民法中的任何一类合同。旅游法单列一章对旅游服务合同作出规定,其内容具有很大的典型性、特殊性

由此可知: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服务”是指旅行社自行制定的、不受旅游者指示拘束的、预先安排的旅程及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导游等有关的服务。

综上:其一:如果是客人根据自身的时间安排、费用成本安排自行挑选、并自行制定行程(同时客人有权选择只代订机票或只代订酒店),全部决定好后委托旅行社提供机票和酒店代订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即客人在委托代订过程中有充分的制定权、决定权及选择权,而非旅行社预先安排的行程。

其二:因为所谓的旅游服务是旅行社后续应当继续提供的服务,而“机票+酒店”模式中旅行社的代订服务已经完成,后续的服务由航司、酒店直接提供。

其三:客人向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为自行挑选“机票”或“酒店”或“机票+酒店”产品的委托代订费用,而非包价旅游合同所规定的“旅游者以总价支付”。

因此旅行社所售上述“机票+酒店”代订产品就不符合上述包价旅游合同规定的三个构成要素,因此依法不属于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属于是《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然无需与客人签署包价旅游合同。

再有“机票+酒店代订服务”依法并不属于旅行社专属许可经营的范畴,市场上很多订票中介公司同样在销售此类产品。

相关主管单位应当对该产品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醒的认知,否则如果简单将“机加酒”产品盲目认定为包价旅游合同的话,旅游局是否应当对市场上出售“机加酒”产品的中介公司以“未与客人签署包价旅游合同”的名义进行处罚?且所谓中介公司是没有旅行社经营许可的,那么进一步的是否要对上述中介公司以“未经许可开展旅行社业务”的名义进行处罚?

因此可能将致使执法逻辑混乱,陷入牛角尖困境。

原因就是当旅行社将机票与酒店定妥之时就已完成委托合同的合同义务,该委托合同已因为履行完毕而终止。不论客人后续是否实际搭乘航班、是否实际入住酒店均与旅行社无关,因为旅行社并非服务合同主体,也不对航司、酒店的服务质量承担责任,如果航司、酒店服务质量有纠纷的话客人直接与航司、酒店进行诉讼解决。

结尾给大家一个重要建议:一旦发生任何问题、任何纠纷马上咨询律师,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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